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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因恶意欺诈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被冻结案

[ 来源:中国绸都网 | 作者:本网报道 | 时间:2017-02-28T08:40:19 | 订阅《东方纺织》周刊 | 订阅行情短信 ]

基本案情


1993年11月23日,B公司与香港D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以每吨330美元(CIF价)从D公司购进2101件甲板,共计总金额82.5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立即请求A银行开出了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15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82.5万美元,编号为L/C593BB717。D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1993年12月30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E银行香港分行提交A银行承兑,B公司通过A银行于1994年1月3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1994年1月25日,当B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贷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1993年11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D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B公司为此数次与D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B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B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724件价值292683.72美元的船板始终未能提取。


为此,B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隐瞒真相,确属恶意欺诈为由,下达冻结裁定书,冻结A银行开具的L/C593BB717信用证及该证载明的部分金额516028.72美元。


1994年12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D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向B公司披露了货物被查封的情况,故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D公司尚未履行部分,同时要求D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95年3月25日,B公司与D公司就执行仲裁裁决达成和解协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此做出执行裁定:B公司必须支付货款225390美元及其利息,但将L/C593BB717号信用证项下余额292638.72美元及利息冻结,直至D公司依和解协议提供相应货物之时止。


法理评析


本案是以欺诈为由对已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货物进行冻结的案件。本案引出的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1.欺诈无可争议的存在是否构成冻结信用证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D公司掩盖其对货物所有权存在缺陷的事实这一行为,显然构成蓄意的欺诈,但欺诈并不构成冻结信用证的充分条件。有限制的欺诈例外原则所要求的恰是这一点,在明显存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能不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还要看是否存在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有善意的第三人则不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本案中,E银行议付单据,并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A银行对汇票已承兑,就要承担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B公司与D公司的欺诈问题只能在其两者之间解决,而不能阻碍A银行与E银行的交易关系。


2.对信用证项下付款的冻结能否作为逼迫受益人履行合同的筹码。在本案中,对信用证项下贷款的冻结及其对余额货款的再冻结,表明开证申请人并非在认真的处理信用证中的欺诈问题,而只是将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当成是逼迫受益人履行交易合同的手段,使得信用证项下票据责任成为一种极为不严肃的事情,这种情况给A银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损害。法院解冻信用证项下部分货款、冻结部分货款的作法同样也缺乏合理依据。它于损害信用证独立交易机构、损害银行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法院执行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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