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实施中国-瑞士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一、根据《协定》规定,中瑞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瑞士海关认可中国海关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瑞士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为瑞士的AEO企业。
二、中瑞双方海关在AEO企业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以下通关便利措施:一是对于AEO企业的货物,将其资质作为有利因素纳入减少查验或监管的风险评估,并在其他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中予以考虑;二是在对AEO企业的商业伙伴进行评估时,将已获AEO企业资质的商业伙伴视为安全的贸易伙伴;三是对AEO企业的货物给予优先对待、加速处理、快速放行;四是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五是对因安全警报级别提高、边境关闭、自然灾害、紧急情况或其他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贸易中断,在贸易恢复后海关将给予AEO企业货物优先和快速通关的便利待遇。
三、中国AEO企业向瑞士出口货物时,应当将AEO认证编码(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瑞士进口商,由瑞士进口商按照瑞士海关规定填写申报,瑞士海关在确认中国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从瑞士AEO企业进口货物申报时,需要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该企业的瑞士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瑞士AEO编码(国别代码CHE加8位数字代码加1位识别码)”+“>”(英文半角)。如瑞士AEO编码为CHE12345678P,则填注:“AEO<CHE12345678P>”。中国海关在确认瑞士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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